(2016)豫0103民初9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宝君与张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君,张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9267号原告刘宝君,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军,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宝君诉被告张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宝君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宝君负担。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