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洪涛与许继东、许继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涛,许继东,许继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16号原告:宋洪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东,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许继利,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宋洪涛与被告许继东、许继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涛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到庭。被告许继东、许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许继东、许继利停止侵占其承包的荒山并拆除搭建的大棚、铲除种植的玉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的土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村南山坡地。原告宋洪涛与二被告之父许武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宋洪涛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二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搭建了大棚,于2016年5月种植了玉米。与二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许继东、许继利未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去原告宋洪涛所称的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该土地所属辖区的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村民小组长倪文杰进行了询问。原告所诉的二被告许继东、许继利在其承包土上所搭建的大棚、种植的植物都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宋洪涛所诉的被告许继东、许继利在其承包土地上所搭建的大棚、种植的植物都已不存在,原告坚持现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辉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