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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向与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人民防空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主任。委托代理人雷世瑜,该局工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丰安,该局工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向因人民防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委托代理人雷世瑜、雷丰安,原审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弘一、屠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防办申请查阅、复制“蔚蓝观园”人防工程规划申请及竣工备案资料,人防平时使用证及相关资料,人防工程内部装修审批资料。2016年1月27日,被告市人防办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3月17日,被告市人防办收到原告关于举报第三人宝丽洋公司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举报信,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认为1.蔚蓝观园小区应修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2.在不破坏人防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并鼓励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被告市人防办收到原告关于举报第三人宝丽洋公司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举报信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仅就相关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向。上诉人李向上诉称,上诉人系蔚蓝观园小区业主享有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且一切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故上诉人有权对第三人擅自缩小人防设施建设面积、违法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被上诉人答复称第三人的行为合法,势必影响上诉人在战时对人防设施的使用效能,危害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对上诉人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人防办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宝丽洋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向就其所购买小区人防工程之建设与使用情况向市人防办举报,市人防办亦作出了《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并在该《回复》中对李向举报第三人宝丽洋公司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问题在其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了对应的答复,即对本案第三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故该《回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力,能够认定该《回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人民防空工程在战争及各类自然灾害发生时发挥着重要的减灾功能,李向作为小区业主仅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所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进行举报,进而对人防办作出的《回复》不服,李向作为该《回复》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回复》仅就相关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