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同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男,汉族,农民,住址均为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应诉调解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同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陈同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申请人合法使用的位于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的土地的行为,并于法定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作出《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204号陈同:你好。你寄来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我厅已收悉。你所反映你位于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占搞开发等问题,我们已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调查核实群众反映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违法用地等问题的通知》(厅查通字[2015]74号),责成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您反馈有关情况,相关问题请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我们将对此案进行跟踪督察。特此告知”。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陈同邮寄送达《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并由原告签收。2015年10月21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陈同作出《告知书》一份并已邮寄送达,《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本机关核查,你反映的地块位于东庄村村东临菏路路北,用地人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占用该宗土地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已建成,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01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监察人员巡查发现后立即制止,并向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2013年7月16日,我局于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现已结案。你反映问题,本机关已经作出处理,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本机关不予立案。”原告陈同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并撤销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2015年11月24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陈同及被告省国土厅,并告知了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陈同邮寄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后,已经按要求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查核实群众反映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违法用地等问题的通知》并同时向原告陈同送达《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所反映的事项已经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转交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并由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陈同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调查结果。综上,被告省国土厅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陈同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5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申请,而不是向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所以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而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却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当然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接到上诉人陈同要求查处涉案违法用地的情况反映后,转下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后,认为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确实存在违规用地问题,但在2013年8月14日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结案,将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上诉人陈同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于2016年1月5日依法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