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东,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504号原告宋兆东,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知洞,董事长。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农产品配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蔬菜款40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推出购买蔬菜套餐送油卡业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两份《农产品配送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59600元购买蔬菜价款。被告只给原告19200元的蔬菜,就再也不供应蔬菜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却一直躲避债务。原告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原告货款却不供应蔬菜行为违法,现因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产品配送协议》,被告返还剩余蔬菜款40400元。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农产品配送协议两份、产品积分兑换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依协议内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供应蔬菜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而被告供应部分蔬菜后却不再供应,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农产品配送协议》,被告返还蔬菜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农产品配送协议(协议编号TYF0202、协议编号TYF0220)。2、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兆东欠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