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长白河,人民陪审员王淑平、霍艳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王文涛、被告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1以能为他人办理“职业药剂师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人民币46000元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遗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2的报案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河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