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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诉被告王涛,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2民初4031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高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王涛,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吕振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单位职员。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734.89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1801.9元,住院票据1张6932.99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9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实际支付120元护理费,故要求每天赔偿120元护理费。4、误工费18679.4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赔偿标准相关规定,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05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09月11日共计104天误工费,原告为城镇户口性质,从事道路运输业,事故发生时也时正在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179.61元/天赔偿,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62252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户口,35周岁,赔偿20年,即31126元/年X20年X10%=622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一处十伤残,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在强制险优先赔偿。8、鉴定费9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65元。被抚养人1人,女儿高明珠,2007年1月11日出生,现年9周岁,赔偿9年,即21557元/年X9年X10%÷2人=9700.65元。共计11042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方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中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5时20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55KM+300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王涛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县沈西大道55KM+300m,遇高健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载乘张宝成等共计38人)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左下颌部裂伤,左前臂裂伤,左面部划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扶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 被告高健、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被 告(保险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 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请求法院审查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否经过合法的年审,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人王涛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否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如不具备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案件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承认的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是农村还是城镇,请法庭核实;对于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病例中可以看出原告伤势比较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虽然该鉴定属于法院委托,但伤残鉴定书上应附鉴定部门的资质的证明。从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受伤较轻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5月30日15时20分地点:辽中区沈西大道55KM+300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当事方:驾驶人王涛、驾驶人高健及37名乘客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碰撞方式:王涛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高健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王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情况姓名:高健年龄: 35周岁居住情况:沈阳市辽中区东街一委一组24号职业:客运驾驶员受害情况:一处十级伤残户口:居民家庭户口其他:住所地城镇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事故中张宝成等37名乘客的人伤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金额共计财产损失: 0元医疗费:8734.89 元护理费:816元(2级护理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人/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及误工费: 3951.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79.6元/人/天计算,住院22天为误工期)交通费:300元(按原告住院时间酌定)鉴定费:900元住宿费:0残疾赔偿金:71952.65元(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高明珠9岁,扶养义务人2人,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营养费: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已受偿情况:0保险合同主体: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期间为: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保险免责情况:无保险金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亚军,王涛为受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无其他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必要情况: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过合法的年审,驾驶人王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有效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734.89 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1952.65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816元、误工费3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应得到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判主文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 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919.8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34.8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涛、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