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阿成与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成,贾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642号原告:张阿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1********,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文,居民。原告张阿成与被告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贾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器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海文于2012年4月在我处购买电器五台,现欠600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贾海文辩称,不同意还款,我是经朋友刘可远介绍才去原告家买电器的,刘可远说钱由他付。我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未付过一分钱,都是刘可远与原告结算,原告未提及余款应由我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电器价款共计191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案外人刘可远已经替被告给付货款13200元,被告贾海文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598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辩解全部货款应由刘可远给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阿成货款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