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审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天台县聚岩寺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天台县聚岩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668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聚岩寺,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西林村王思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16]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浙江省天台县聚岩寺退还非法占用的244平方米土地(四至:东邻山,南邻空地,西邻山,北邻山);拆除其非法占用的244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16]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二、由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