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北京中园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园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30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22号楼5层502。法定代表人:任怀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英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园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258。法定代表人:胡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三农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园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通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合三农公司称,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279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中园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员在本案审理中存在枉法裁决、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包括:涉案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庭审中没有经过充分辩论;在中园通达公司没有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即将其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本案重要事实部分存在重大错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仲裁员作出裁决依据的关键事实未经当庭充分质证和辩论,且未要求中园通达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从而直接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中园通达公司在使用房屋受阻挠的情况下,有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中园通达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合三农公司对于其不能使用房屋并不知情。第二,中合三农公司是在收到中园通达公司2016年5月31日寄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时才得知其不能使用房屋的情况。但其同时提出了解除合同,完全没有要求中合三农公司解决问题的意思表示,随后中合三农公司又收到了落款为2016年6月8日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中园通达公司既没有催告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涉案裁决认定中合三农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歪曲事实。第三,涉案裁决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的发出时间作出了错误认定。仲裁书记载“2015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事实上该通知发出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二、仲裁庭枉顾中合三农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根据没有依据的事实作出完全错误的裁决,构成枉法仲裁。中合三农公司对开庭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后,请秦天科技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公章的说明,内容是承诺在中园通达公司不影响办公楼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保证其能够使用房屋,该说明足以推翻中园通达公司提交的有关秦天科技公司不让其使用房屋的录音证据。仲裁庭在结束庭审前明确说明“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将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和材料”。在中合三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推翻仲裁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员却拒绝接受该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枉法仲裁。中园通达公司称,中合三农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一、仲裁程序合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法及其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庭审活动,让双方充分陈述了案件事实,没有剥夺中合三农公司诉讼权利,没有任何违反仲裁程序的事项,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权利。中合三农公司提出的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存在异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时间有误三点申请理由,均是案件实体方面问题,不在法院审查范围。二、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庭前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举证通知书,给了双方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去组织证据。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完毕后,仲裁员还征询过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了,且举证期限也应当截止到庭审时。整个庭审结束后,中合三农公司又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中合三农公司股东出具的,其完全可以在庭前取得。依据仲裁规则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辩论终结,庭审已全部结束,再提交新证据,仲裁庭当然可以不接收,且无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仲裁庭程序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决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裁决,裁决如下:一、中合三农公司向中园通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首期租金350000元;二、中合三农公司向中园通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租赁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五区34号楼第四层和第五层(除501外)]装修以及所有办公家具折价转让款300000元;三、中合三农公司向中园通达公司支付本案合同违约金65000元;四、中合三农公司向中园通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9000元;五、本案仲裁费31036.12元由中合三农公司承担;六、驳回中园通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的记载,仲裁庭询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仲裁庭向双方告知“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和材料,仲裁庭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择期作出裁决,双方是否同意上述安排”,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庭的上述安排”。经询,中合三农公司表示其系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要求撤销涉案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合三农公司主张涉案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要求撤销涉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中合三农公司的申请理由和当庭陈述均无法体现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枉法裁决的情形,且决定庭后证据是否收取、对于双方证据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内容以及裁量认定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中合三农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合三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