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2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良仁。被告:单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董事长。原告黄某与被告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单某某向黄俊义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原告黄某出借,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后,单某某未依约还款。2016年5月11日,黄俊义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8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后,单某某未依约还款。因单某某系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均因公司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法同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鉴于被告不与原告见面处理上述债务问题,名下资产大部分已转移、抵押,被告所立的第一份借据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面单(寄件人存联)、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单某某向案外人黄俊义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黄俊义账户汇款至单某某账户,另50万元由黄某账户汇款至单某某账户),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黄俊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时间壹年,月息贰分,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今借人单某某,2013、7、11”。后,黄俊义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其中伍拾万元是黄某出借的,黄俊义,2013、7、11”。2014年6月8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时间壹年,月息贰分,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今借人单某某,2014、6、8”。2016年5月11日,黄俊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俊义将2013年7月11日出借给单某某用于公司经营的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6日,黄俊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单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及债权,并由黄良仁、曹树枫以其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民初24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单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案外人黄俊义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单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黄俊义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单某某,该转让协议有效,亦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据此要求单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即合计还款200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两张借条均是以单某某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亦汇入单某某个人账户,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