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全与被告李刚、刘春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全,李刚,刘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076号原告王洪全,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刚,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刘春波,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洪全与被告李刚、刘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全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551.50元的玉米,承诺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欠款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经催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刚辩称:我哥李瑞开办了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我在公司任经理。2014年10月,通过我介绍原告把玉米赊卖给公司,定价一斤0.85元,共14360斤(7180公斤),粮款12206.00元。公司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三联式检斤单中的一联),口头约定欠款期间每月一斤玉米涨一分钱,2015年4月1日结算。到期后公司没给上钱。过了3、4个月,原告说我是看你在粮库管理才把粮食卖给粮库的,你给我出个欠据吧。我给他出了欠据。2016年4月14日双方重新拢账---我欠原告卖粮款12206.00元、结算至2015年4月1日的粮食涨价款718.00元、以前向原告借款还欠他利息2000.00元(月利率2分)、以及这三笔款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1627.00元,共计金额16551.50元,我一并给原告出个欠条。原告让我媳妇也签字,我没同意。粮食卖给粮库和我媳妇不发生关系。原告相信我,扑奔我来卖粮食,我同意还款,责任由我承担,但是不能由我媳妇承担。欠条上的金额我同意给玉米款12206.00元,粮食涨价款718.00元。之后涨价部分不承担,利息不承担,因为这是买卖合同不产生利息,不是抬钱得给利息。被告刘春波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春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刘春波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上述权利,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刚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证据:欠条。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刚欠原告卖粮款16551.50元,从此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被告李刚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字,里面内容没有更改。粮食是我介绍卖到公司的,我和原告关系相当不错,所以原告让打欠条我就打了。我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我媳妇共同承担。被告李刚证据1、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2、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检斤单。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玉米7180公斤卖到该公司,卖粮款12206.00元,2015年4月1日结算。3、被告李刚、刘春波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原告质证意见是:1、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2、检斤单与本案无关,虽然粮食付方单位是原告,收方单位是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但不能说明实际卖粮人为原告。原告是将粮食赊给李刚了,起诉的金额就是卖粮款的金额。应当是李刚以原告名义将粮食卖给粮贸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3、结婚证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刚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刘春波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洪全要求被告李刚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数额不完全合理,合理部分应当支持。被告刘春波承担借款利息200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不承担卖粮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粮食是直接运送到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收粮检斤单中标明粮食付方为王洪全,收方为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说明玉米买卖双方是原告王洪全和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因此,卖粮款应由该公司给付。李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原告书写,李刚看阅认可后签字形成,表示李刚同意受欠条约束,自愿代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卖粮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李刚应按照欠条中签定的金额给付欠款。对被告李刚关于欠条中的欠款如何产生,共有几种,金额分计、总计的陈述,原告表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月利率1分主张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分析判定1、李刚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欠借款利息2000.00元。2、欠条中的利息1627.00元。原告将这两笔利息款纳入本金继续衍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粮食涨价款718.00元,本身也属于利息性质,亦不得重复计收。4、卖粮款12206.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1分”,是年利率1分还是月利率1分约定不明,原、被告对此意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李刚约定逾期付款给付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李刚从2016年4月15日起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基准利率上浮4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刚、刘春波是夫妻,李刚称2000.00元的利息款也是替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欠下的债务。对此,李刚无证据加以证明,刘春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春波与被告李刚共同偿还。卖粮款及粮食涨价款是双辽市瑞凤粮贸有限公司债务,李刚决定帮公司偿还,并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其行为仅代表本人。该笔欠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刘春波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利息款2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刚与刘春波共同偿还。李刚替他人还卖粮款欠的债自行偿还,刘春波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刘春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全欠款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全卖粮款12206.00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粮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春波不承担还款义务。三、被告李刚一并给付原告王洪全粮食涨价款718.00元,利息款1627.00元。被告刘春波不承担还款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0元,被告被告李刚、刘春波共同负担50.00元、李刚负担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