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恢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恢7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林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84209.2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