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严帮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帮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帮连,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村下盐*号15��。2009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6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帮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严帮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严帮连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菜场附近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余某。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严帮连至象山县石浦镇银都KTV门口附近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严帮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帮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刘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帮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严帮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帮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严帮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帮连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帮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帮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武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