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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金与被告田晶、马云、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金,田晶,马云,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792号原告:赵世金,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晶,山丹县居民。被告:马云,山丹县居民。被告:郁荣,山丹县居民。原告赵世金与被告田晶、马云、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晶、马云、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788000元,息随本清;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394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田晶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按照月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郁荣、马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履行了借款期内即2014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田晶、马云、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田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世金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小写72000元,由马云、郁荣做保证担保,到期保证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逾期每天按万分之十计息。借款人:田晶。二〇一四年2月28日”。同时,被告马云、郁荣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马云/郁荣自愿为田晶向赵世金的借款伍拾万元整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马云/郁荣。二〇一四年2月28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马云、郁荣又分别给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2014年2月28日主债务人田晶向赵世金先生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息2.4%,由本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8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288000元),本息合计:柒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788000元),现本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若主债务人田晶于2016年8月3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本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贰年。担保人:马云/郁荣,2016年8月23日”。本案开庭前,本院向被告田晶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田晶认可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自己在2015年用330只羊对该债务进行了抵顶,双方没有核算抵顶债务数额。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田晶用羊只抵顶了部分债务,但是多少只羊不清楚,现由于被告未到庭,对抵顶事宜双方再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还款担保承诺书,本院向被告田晶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晶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且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田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载明利息每月12000元(月息2.4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在利息每月10000元(月息2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马云、郁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马云、郁荣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9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田晶主张2015年用330只羊对该债务进行了抵顶,但由于双方并未对抵债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均未提交相关书面抵债协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田晶、马云、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借款事实的默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晶偿付原告赵世金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240000元(10000元×24个月),共计7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马云、郁荣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驳回原告赵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世金负担638元(已交纳),被告田晶负担5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云、郁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