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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05年2月1日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668.3元,其中医疗费26848.3元、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64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2607元/年÷365天×13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就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途经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后柄附近时,随手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无故击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的面部、手臂等处,后其行至后柄,再次持木棍无故打砸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别克”小轿车及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L号“别克”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左鼻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闽DD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2020元,闽DL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338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的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19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2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2月11日因任意毁损财物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害人杨某因本案受伤于2016年5月3日至18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左鼻骨骨折、颜面部挫伤,行“右尺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术后3至6个月患肢避免持重,并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26848.3元。经杨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杨某经临床内固定治疗和恢复,后遗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系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营养期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系部分护理依赖;3.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2500元。杨某自2012年3月起在厦门市吉记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务工,从事石材修边工作,2013年至2016年均参加该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月薪约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小轿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就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证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2684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材料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诉求护理费5250元,其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且系部分护理依赖,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150元(70元/天×15天+70元/天×60天×50%),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酌情支持3000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前从事石材修边工作,出院时医嘱术后3至6个月患肢避免持重,诉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其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满一年,诉求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共计15642元(42607元/年÷365天×134天)。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该诉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经鉴定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可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人经鉴定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被害人黄某某、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6848.3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642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30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6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沈金张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