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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胡书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胡书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堰桥镇雨人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赵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书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进,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冰心,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书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公证书载明的《录音笔录》中,胡书渊以诱导的口吻向陆健发文,陆健对胡书渊主张向其交接资料持明确否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资料交接过程没有事实依据;2、蓝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通过复审,与胡书渊交接资料之间无前后因果关系,不能由此反证胡书渊已交接资料或没有胡书渊交接的资料,蓝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就无法通过复审。原审判决未弄清楚民航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定认定事实的方法错误;3、胡书渊的任期是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胡书渊以虚假理由,在距离任期届满前近一年前提出辞职,后到与蓝吉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并拒不交付相关工作资料,导致蓝吉公司另行培训、选任新的适航委任代表,以完成胡书渊任期未届满前的相关工作,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与胡书渊的离职且拒不交付工作资料间有必然联系。胡书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在胡书渊与陆健的通话过程中,陆健并未否认工作交接情况,双方也实际进行了交接;2、根据民航局的相关规定,有关复审均是蓝吉公司自行完成,相关资料均是蓝吉公司自己保管。在没有资料的情况下,蓝吉公司不可能通过民航局的复审,因此复审结果足以证明蓝吉公司主张的交接资料已经完成;3、胡书渊的委任期限至2015年9月5日,到期后重新选任或培训适航委任代表是蓝吉公司自行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事,有关费用应由蓝吉公司自行承担,与胡书渊的离职无关。蓝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书渊向蓝吉公司交接在蓝吉公司工作期间相关的全部检查分析报告、图纸、工艺规定、维修说明等工程资料及评审意见等,并赔偿蓝吉公司因培训续任委任代表造成的经济损失11114元;2、诉讼费用由胡书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书渊原系蓝吉公司技术部员工,并兼任蓝吉公司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工程委任代表,任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授权职责为:1、检查分析报告、图纸、工艺规范、维修说明等工程资料对民航有关规定、标准的符合性后提出评审意见;2、检查试验大纲的正确性、试验报告的可靠性,及提出评审意见;3、批准设计小改。2014年11月,胡书渊向蓝吉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日,蓝吉公司为胡书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9月18日,蓝吉公司向胡书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胡书渊系民航总局的委任代表,代表任期至2015年9月5日到期,故通知胡书渊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至蓝吉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内容为胡书渊作为委任代表工作期间所涉相关工程资料。2015年11月30日,蓝吉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胡书渊向蓝吉公司交接工作资料。2015年12月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蓝吉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蓝吉公司主张,工程委任代表证上所载明的授权职责范围内所涉工程资料及评审意见即为胡书渊离职时应交付的工作资料。蓝吉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公司员工陆健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至北京参加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适航法规基础培训的培训证书及相应交通费、食宿费及培训费发票,主张因胡书渊离职导致公司需要重新培训委任代表,据此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1114元,要求由胡书渊承担。胡书渊质证后称:关于培训费用双方无任何约定;现蓝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即是民航代表委任培训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是蓝吉公司的正常经营所需,胡书渊没有承担的义务。审理中,蓝吉公司认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胡书渊的名字系蓝吉公司其他员工代签。胡书渊为证明离职时其已向蓝吉公司办理了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其与蓝吉公司员工陆健的通话光盘及相应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已向陆健交付了相关资料。二、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发布的咨询通告《已获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目录》,其中蓝吉公司的产品获得批准,项目单号TSO4001-0001-HD,产品名称为:飞机厨房手推车和物品厢,报批产品型号为STA、SSA、SSB、WPX,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三、民航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项目名称为:飞机厨房手推车和物品厢,批准产品型号为STA、SSA、SSB、WPX,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四、民航局适航审定司2010年8月9日发布的《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其中1.5适用范围规定: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预评审、受理审查和颁发及生产批准书持有人的证件管理与监督。4.1.1规定:日常证件管理与监督的评审周期或频度,应根据生产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分级确定,也可由主管检查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中质量体系复查,三级零部件至少24个月一次(三级零部件指失效对航空器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不会产生影响的零部件)。4.1.4规定:质量体系复查是日常证件管理与监督活动的一部分,主要参照附录《航空器合格审定系统评审大纲》和本程序第3.1.4.2到3.1.4.7段中的有关要求进行。3.1.4.6规定:质量控制资料评审和批准,审查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质量控制资料进行全面的评审,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民用航空规章CCRA-21相关条款的规定;在质量控制资料评审过程中应注意质量控制资料应齐全,能满足民用航空规章CCAR-21相关条款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4.1.5.3评审要点规定:产品评审,通过评审其化学物理特性、硬度、尺寸、特种工艺、制造技术、批次标识、有关文件等,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和质量控制资料要求;评审要点包括文件、材料、标识、特种工艺等。7、生产检验委任代表规定:为了加强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的监督,局方将依据民用航空规章CCAR-183的有关要求在生产批准书持有人内委任一定数量有资格的质量控制人员担任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在局方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代表局方检查产品的制造符合性和监督质量控制系统的运行情况。对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委任和管理按程序AP-183-02执行。蓝吉公司质证称,对于蓝吉公司已获得适航证书复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复审适航证书是不需要交接资料的,也不能据此证明胡书渊已完成了交接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通知、工程委任代表证件、培训证书、培训费用发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单、录音公证材料、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目录、民航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交付相应工作资料。根据胡书渊提供的公证通话记录,能够反映出胡书渊与蓝吉公司的员工,即后来由蓝吉公司重新派遣参加委任代表培训的人员就有关资料有交接的过程。根据民航局发布的《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规定,质量体系复查是日常证件管理与监督活动的一部分,三级零部件的质量体系复查至少24个月一次;复查包括质量控制资料评审和批准,审查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质量控制资料进行全面的评审,质量控制资料应齐全;产品评审包括特种工艺、制造技术、批次标识、有关文件等,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和质量控制资料要求。而根据蓝吉公司项目批准书的获得情况,其获得批准的生产项目先后两次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且批准生产项目名称和产品型号相同,而第二次项目批准的取得时间,即产品复查时间是在胡书渊离职后。则根据民航局的相应规定,蓝吉公司必须在持有相关符合质量体系复查要求的资料后才能提交评审并获得相应批准。委任代表的职责即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代表局方检查产品的制造符合性和监督质量控制系统的运行情况,则其所掌握的工作资料亦应符合《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的相应规定。综上,蓝吉公司称胡书渊在离职时未交付委任代表证上所涉资料,显然与民航局发布的相应规定以及其已取得复审证书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同样,选任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是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依据相关规定执行,胡书渊的委任代表证亦明确其任期为两年,则委任代表的重新选任或培训与胡书渊的离职并无必然联系,蓝吉公司主张因培训续任委任代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胡书渊承担,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蓝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吉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胡书渊与陆健电话联系,在该通话中,胡书渊称所有技术都交给陆健,陆健回复“晓得了,再问问看”以及“嗯”。蓝吉公司对该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通话主要都是胡书渊在说,属于引导性发问,陆健回答“嗯”仅仅是语气词,而不是对胡书渊陈述的认可。蓝吉公司未制定关于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的书面制度,在为胡书渊办理退工手续时亦未制作交接文件清单或以其他形式明确需要交接的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蓝吉公司主张胡书渊与陆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胡书渊已交付工作材料,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蓝吉公司认为其生产许可证通过复审,与胡书渊交接资料之间无前后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吉公司未制定关于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的书面制度,亦未制作交接文件清单或以其他形式明确需要交接的内容,故其在未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即为胡书渊办理退工手续,不符合常理;其次,委任代表的职责为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代表局方检查产品的制造符合性和监督质量控制系统的运行情况,而在胡书渊离职后蓝吉公司仍取得项目批准书,且获批项目名称和产品型号相同,可以合理推定蓝吉公司已掌握相应材料。至于蓝吉公司主张胡书渊以虚假理由,在距离任期届满前近一年前提出辞职,后到与蓝吉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从而导致其产生培训新人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胡书渊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与蓝吉公司是否有同业竞争关系,与本案无涉;在蓝吉公司无证据证明胡书渊未交付材料的情况下,由此产生培训费用系蓝吉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其要求胡书渊承担,无相应依据。综上所述,蓝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