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0828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丰勤与被告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勤,王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0828民初3449号原告田丰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田丰勤与被告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勤诉称,被告王晓光为了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和工程开支,于2009年11月18日向我借现金2,445,048.00元,于2009年11月19日借我现金131,0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12月19日借我现金70,000.00元人民币,三次共向我借现金2,646,048.00元,被告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因我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6,048.00元,支付利息1,167,764.00元。被告王晓光辩称,原告田丰勤起诉我三次借他钱的事实理由根本不存在。因为我在多伦施工的工地是2008年开工,机械设备和工人开支都在2009年结束,所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三张借据是我们以前在工程款借支的总和数,重新打的欠条,我根本没从原告手拿过这笔现金。第二,田丰勤是承德鑫源天泰公司的董事长,我是给公司董事长出具的欠条,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支给我的,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我是错误的。第三,我与承德鑫源天泰公司已就多伦2#商业楼、3#迎宾楼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决算书,在两份决算书中已经说明我与承德鑫源天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已经基本结清。综上,我不欠原告以及承德鑫源天泰公司一分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晓光为原告田丰勤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丰勤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伍仟零肆拾捌元整,¥2,445,048.00元,借款人王晓光,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晓光按有手印。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晓光为原告田丰勤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田丰勤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圆整,¥131,000.00元,到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王晓光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晓光按有手印。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晓光为原告田丰勤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记载:“今欠到,田丰勤柒万圆整,¥70,000.00元,止2009年2月23日还清,王晓光,2009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三份书证予以证实,该书证经被告王晓光质证后认为,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承认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但被告王晓光否认是借田丰勤个人的现金,认为是其在承包多伦龙泽湖路2#商住楼工程和多伦县龙泽湖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的总和出据的借据,其中131,000.00元和70,000.00元的借据是顶的管理费。该借款已在多伦龙泽湖2#、3#商住楼工程决算书中说明,往来帐目已基本结清,并出示了多伦县龙泽湖2#商业楼工程决算书和多伦县龙泽湖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丰勤对被告王晓光的说法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被告王晓光提供的多伦县龙泽湖路2#商住楼工程决算书记载:“甲方: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晓光,该工程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08年5月20日开工,于2009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391,800.00元,截至到2009年12月13日,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451,070.00元,其中税金金额为387,330.00元包括在内,在建设单位现未拨付,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税款。乙方称2009年在建设单位借支材料款、人工费及现金共计2,500,000.00元,乙方共计支取工程为5,951,070.00元。2009年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缺口较大,甲方要求与建设单位签订材料供应协议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在与建设单位未达成协议之前,乙方私自和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并进行施工,造成停工致使建设单位单方终止乙方施工,为甲方造成很大损失,建设单位要求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至今建设单位与乙方就扣除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此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所以甲乙双方合同价款余额暂时为1,440,730.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余额为多少还是未知数,只能等待乙方和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后,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余额,用此金额来冲减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因此,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多伦县龙泽湖路2#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终止。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王晓光承担,因此发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另外,双方在2008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金额为147,836.00元,此款项由乙方向甲方打欠条另行处理。”甲方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王晓光签名按手印,2009年11月18日。同时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光签订了《多伦县龙泽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记载:“甲方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晓光,该工程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08年5月20日开工,于2009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96,378.00元。截至到2009年12月13日,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58,216.60元,其中税金307,442.00元,在建设单位现未拨付,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税款,乙方2009年在建设单位借支材料款,人工费及现金共计1300000.00元,总计支款金额为5,658,216.60元,超支61,841.10元。另外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金额为111,927.70元,超支部分另行计算,至此本工程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在多伦龙泽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租赁费等与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施工合同到此终结。”甲方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乙方王晓光签名按手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晓光主张,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出示的借据是原、被告在龙泽湖2#、3#商业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的总和打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过现金或转帐借用此笔借款,并提供了2#、3#商业楼建设施工进度款明细表证明,提出是其中2,500,000.00元和抵顶的管理费,但原告予以否认。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进度款明细表借支款项核对,不能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的数字有吻合之处,同时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也没有131,000.00元、70,000.00元或者两笔之和这样一个数据,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是2009年11月18日对2#、3#龙泽湖路商业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被告王晓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445,048.00元是2009年11月18日,是决算的同一天形成,且原告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形成和履行情况,应认定为是施工过程中,财务借支的往来总和。另外一张借据借款131,000.00元的借款日期则是2009年12月19日,且注明到2010年1月30日还清,另外一张借款70,000.00元的借据是2009年12月19日的日期,注明止2009年12月23日还清。这两张欠据内容与被告陈述主张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丰勤所主张的被告王晓光2009年12月19日借款70,000.00元和131,000.00元,有被告王晓光为其书写的借据,在借据中明确注明止2009年12月23日还清和到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的字句,该借据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且被告王晓光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王晓光虽然否认与原告田丰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与承德鑫源天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费往来帐目,但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因此,对原告田丰勤主张被告王晓光偿还借其人民币70,000.00元、131,000.00元的诉讼主张以及给付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晓光于2009年11月18日借人民币2,445,048.00元,因原告田丰勤未能提供借款时资金的交付形式、场所、不能详细说明双方借贷形成、资金支付的详细情况,而且被告认为此借条是被告王晓光与承德鑫源天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施工费的往来帐目,在结算时已经结算清楚。本院根据原告田丰勤提供的借条注明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以及原告提供的多伦县龙泽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决算书,多伦县龙泽湖路2#商业楼工程决算书均形成于2009年11月18日,且两份决算书中均记载至此本工程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在多伦龙泽迎宾楼3#商业楼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租赁费与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在两份决算书均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支付、借支等往来帐目进行了处理。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445,048.00元,应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往来帐目,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的帐目已在决算时结清,且原告未能证明此笔债务与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往来不存在关系,或此笔债务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45,048.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丰勤人民币7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履行兑现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晓光偿还原告田丰勤借款人民币13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后至履行兑现完毕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田丰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8.00元,由原告田丰勤负担32,668.00元,由被告王晓光负担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