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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成义、郑铁与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伟、金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义,郑铁,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张伟,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铁,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凤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金鑫,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赵成义、郑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万合公司”)、被上诉人张伟、原审第三人金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义、郑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云,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运,原审第三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义、郑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定诉争的装载机归上诉人所有,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18日张伟与金鑫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伟将徐工50装载机LW500KL一台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鑫,当日交付,张伟以向金鑫的5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抵顶了全部购车款。金鑫不知张伟对诉争装载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了装载机的所有权。2014年7月8日金鑫与赵成义、郑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诉争装载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成义、郑铁,当日进行了车辆交付,赵成义、郑铁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赵成义、郑铁善意取得了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万合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前代替张伟履行合同义务,张伟取得了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万合公司取得了向张伟追偿的债权,张伟处分装载机的行为应当有效。大东法院扣押装载机时装载机的所有人应当是赵成义、郑铁,法院扣押对象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查封、扣押赵成义、郑铁所有的诉争装载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撤销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万合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鑫述称,没有意见。赵成义、郑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终止对大东区(2015)大东执字第2157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徐工装载机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裕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伟作为乙方、赵涛作为丙方、万合公司作为丙方3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徐工装载机两台(单价32万元)在乙方交付设备首付款后2个工作日在清原交付设备。设备首付款171656元。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贷款期2年。乙方未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乙方。乙方不得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丙方与丙方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9日,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张伟、出卖人裕鑫公司、担保人万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徐工装载机(含诉争装载机)两台交给出租人出租给张伟,单价32万元。首期租金13.44万元,之后每月2.2794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后张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张伟。2013年3月3日,张伟与金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伟向金鑫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18日,共计15天,月利息8分。同日,张伟与金鑫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张伟向金鑫借款25万元,月利率8分,从2013年3月3日至18日。张伟以诉争的装载机(发动机号:D91130223481)抵押。2013年3月4日,金鑫从其名下银行卡取现50万元。2013年3月18日,张伟与金鑫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伟将诉争的装载机(发动机号:D91130223481)作价25万元转让给金鑫。2013年11月21日,万合公司诉被告张伟、张涛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82号调解书,由被告张伟承担租金、违约金共计572522元,张涛与张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7月8日,二原告与金鑫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约定:金鑫将徐工装载机(发动机号:D91130223481)以现金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将车全款交付后,金鑫将车辆交付。同日,金鑫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出售铲车款20万元,付款人:赵成义、郑铁,收款人:金鑫。户名王洪润(王洪润与赵成义系夫妻关系)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支取现金6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取现金5万元。2015年9月22日,因张伟、张涛未履行(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东执字第2157号执行裁定,将诉争装载机(发动机号:D91130223481)查封、扣押。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银行卡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万合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格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金鑫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明细、买卖合同等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是否存在阻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一、关于二原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二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和户名为王洪润的农业银行卡明细,但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均记载买卖时间和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而银行卡明细中载明:2014年7月9日支取现金6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取现金5万元。该取款时间与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记载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赵成义的取款用途。另外10万元,原告郑铁主张是由其向家属借款,并于2014年8月11日当天现金给付金鑫,但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据不充分。综上,二原告主张构成善意取得并获得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阻止执行法定事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装载机的查封,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原告主张获得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异议不能阻止一审法院对涉案装载机的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条、五条、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义、郑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铁、赵成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另查明:大东区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案外人郑铁、赵成义提供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王洪润(王洪润与赵成义系夫妻关系),载明2014年8月11日网银转账10万元,但未载明对方账号和户名;关于另外10万元,案外人称由郑铁出款,于2014年8月11日当天给付金鑫现金1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中,郑铁庭审陈述设备款交付情况为:2014年7月8日给金鑫现金5万元,过了10天左右又给金鑫5万元现金。赵成义陈述为:分两笔转账给付的,一笔7月10日左右给付5万元,一笔8月10日左右给付5万元。从妻子王洪润的农业银行清源支行账户中转给了金鑫。金鑫对二上诉人付款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当天收了10万元,是二上诉人给付的现金。过了10天左右,二上诉人一起来又给拿了10万元现金。郑铁、赵成义及金鑫在二审庭审自认,均未审查过诉争装载机的原始合同、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异议人是否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是审理的重点和关键。本案上诉人郑铁、赵成义主张从原审第三人金鑫处购买了诉争装载机,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善意取得了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但从郑铁、赵成义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与郑铁、赵成义在执行审查、一审庭审、二审庭审期间关于装载机价款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数额等方面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与前手出卖人金鑫的陈述亦不相一致。上诉人郑铁、赵成义提出善意取得本案诉争装载机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铁、赵成义确认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及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成义、郑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鞠      安      成审判员 乔      雪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