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281行审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包仕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0281行审24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蒋狄波,男,局长。被执行人包仕军,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翁方村崔家埠**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市监处[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余市监处[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包仕军未依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风干(猪)肉加工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包仕军处1、没收风干(猪)肉1公斤;2、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余市监处[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