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53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其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白某某生前与其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1日白某某以筹备经营商店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日向其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27日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庆城县南大街支行向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10万元。同年7月17日白某某又以扩大经营为又由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日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5万元,次日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5万元,2016年7月18日白某某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因车祸不幸去世。白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多次向被告梁某某索要未果。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白某某借其20万元用于筹备商店不属实,且该笔借款属白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返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白某某生前与赵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1日白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白某某当日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27日赵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庆城县南大街支行向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10万元。2016年7月17日白某某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赵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5万元,次日赵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白某某卡号为6210988200003347540转入5万元,白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赵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因车祸去世。白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白某某生前两次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白某某在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赵某某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白某某亡故,梁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梁某某辩称白某某所借赵某某2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家庭无关,故被告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归还白某某所欠2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020元,由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