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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牛某、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牛某,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69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被告牛某,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县医院附近。被告牛甲,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杨某诉被告牛某、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牛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牛某、牛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杨某处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5015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剩余1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牛某、牛甲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牛某、牛甲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牛某、牛甲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牛某、牛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杨某处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5015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牛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某、牛甲向原告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牛某、牛甲偿还欠款本金及剩余15‰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某、牛甲偿还原告杨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