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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起(农历正月初六),在清河县太行北路清馨湖畔小区3#、4#、5#、6#单元楼内,被告人刘某多次利用改锥将47户单元楼里墙上的开关插座撬开,再用钳子剪断墙体内2.5㎡铜芯电线,后把电线从墙里抽出来装到黄色编织袋里盗走,共计破坏安装好的开关插座998个,盗走墙体内2.5㎡铜芯电线13,700米,并破坏防盗门1扇。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894元,其中47户单元楼的通电线路被毁坏前的鉴证价值为40,194元,防盗门一扇鉴证价值为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将盗走的铜芯电线以每斤7元钱的价格卖给清河县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吴某、许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将所得赃款3,000余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及被破坏的防盗门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馨湖畔一期二标段电线插座被偷单元明细表、收款收据、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清河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取铜芯电线后卖钱,毁坏插座和防盗门只是为了偷取铜芯电线采取的手段,其主观上没有毁坏财产的意思,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墙体内铜芯电线和毁坏开关插座、电线及防盗门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且均为数额较大,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两罪法定最高刑相同,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刑法定最低刑高于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仅限于其所盗窃的铜芯电线价值13,700元,防盗门和开关插座的损坏价格应当由被害人以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告人主张赔偿,工时费属于间接修复费用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其犯罪对象为47户单元楼的通电线路(包括开关插座和墙体内2.5㎡铜芯电线)及防盗门一扇,本案中,由有法定资质的鉴证机构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规定对上述被故意毁坏的财物损失价格进行鉴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为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894元,其中47户单元楼的通电线路被毁坏前的鉴证价值为40,194元(包含铜芯电线、开关插座和工时费价值),防盗门一扇鉴证价值为700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月江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智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