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5号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中港区城广中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0425040-4。法定代表人马信全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分别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所有的粤D×××××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粤D×××××号小车租赁给黄小勇,双方签订了《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小勇租用的原告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次日,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黄小驾驶粤D×××××号小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处,因躲避后方超车的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排水道,造成粤03E**号小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4452922015F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和价格有异议。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约定拒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外,原告已支付车辆现场施救费1800元、公路财产损失2800元。原告是粤D×××××号小车的投保人,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将粤D×××××号小车用于“营业性运输”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路产修复费28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800元、粤D×××××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8267元,共计72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粤D×××××小车在本事故的损失,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以非营业用途汽车向被告投保,本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对外租赁状态,原告的行为致使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影响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告将粤D×××××号小车由非营业性质改变为营利性出租,且未依约及时通知被告,故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事故产生的路产修复费、车辆施救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所有的粤D×××××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清了保险费。2015年8月25日,黄小勇为送两个小孩去中山,向原告租赁粤D×××××号小车,双方签订了《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小勇向原告租用粤D×××××号小车,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20时10分至同月28日20时10分,租金1200元,押金3000元;租用的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黄小勇驾驶粤D×××××号小车从汕头市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处,因躲避后方超车的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排水管,造成粤D×××××号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修复费28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同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4452922015F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小勇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约定拒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D×××××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3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评定:该车的维修、更换费用为68267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路产修复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拒赔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粤D×××××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项,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中,原告已经要求承租人黄小勇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且承租人事发时所陈述的车辆使用用途也没有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对粤D×××××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作出的评定,其评定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路产修复费、车辆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也于当日支付该两项费用,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路产修复费28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6826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对外租赁的行为致使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由此改变该车的非营业性质,影响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被告不用承担本事故产生的路产修复费、车辆施救费等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诉讼费、公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路产修复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68267元,共计72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8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10.84元。公估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公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迳付原告汕头市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估费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