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易明月与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月,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264号原告易明月,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广,男,汉族,农民。原告易明月与被告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偿还。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至今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条两枚,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偿还,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偿还。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偿还,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明月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