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中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华,李建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930号原告周中华,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宇,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华诉被告李建宇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华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李建宇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华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518.6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2013.79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瓶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7977.39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诉请意见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口腔科等费用,存在过度医疗现象,仅认可眼科治疗部分的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1个月、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和交通费无相关凭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费应出具电动车的合法牌照等材料,否则不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31日20时许,原告周中华骑电动车追尾撞到了停放在嘉定区霜竹路永新北路以南100米处被告李建宇驾驶的牌号豫N2XX**(豫NU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周中华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唐行派出所认定,李建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中华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伴右眼眶内壁、额窦前壁骨折,酌情给予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再查,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63.6元系被告李建宇垫付;2、事故发生时,牌号豫N2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08.5元,因原告系头面部挫裂伤伴右眼眶内壁、额窦前壁骨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65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报告期限酌定900元、1200元;4、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160元;5、衣物损,原告系头面部受伤,未能提供存在衣物受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凭据,但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机动车而受伤,故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应有一定的损坏,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被告李建宇应依据事故责任赔付72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中华医疗费2508.5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638.5元;二、被告李建宇应赔付原告周中华鉴定费7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该款与被告李建宇先行垫付的863.6元折抵后,余款1856.4元被告李建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已当庭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建宇负担(已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