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凯龙、杨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凯龙,杨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38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30日,住禹州市。被告杨志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杨凯龙、杨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杨凯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8月20日,杨凯龙驾驶杨志杰所有的豫K×××××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凯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15163.87元。被告杨凯龙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闯红灯撞住我的车了。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垫付有医疗费526元,修车费用1200元。被告杨志杰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计算后给予合理性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禹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财产损失情况;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6、合同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中专毕业后在褚河镇兰精灵幼儿园工作,工资为2300元。7、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电动车系董志权所有。被告杨凯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信息;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收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原告有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有陪护不符合原告的伤情,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证据4系单方委托,而委托人也不是原告,且鉴定车辆是不是事故车辆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件,也未提供原告毕业证书相佐证。对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被告杨凯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杨凯龙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车损为1454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0日,杨凯龙驾驶杨志杰所有的豫K×××××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S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504.87元。被告杨凯龙为其垫付费用526元。2016年9月3日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90322号报告书评定原告的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454元。被告杨志杰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杨凯龙与被告杨志杰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S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杨凯龙驾驶汽车肇事,系本案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护理按一人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80元(30×6);护理费2808元(28472÷365×36);车损14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775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752.87元;被告杨凯龙向原告垫付了52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于被告杨凯龙。关于被告杨凯龙辩称的修车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7226.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凯龙5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