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与李凤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李凤其,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房村。代表人邱望雄,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凤其系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以下简称龙安煤矿)的职工,龙安煤矿于2010年3月9日为李凤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7月30日,李凤其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4月27日,李凤其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0日,李凤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此后,李凤其向涟源工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工保局拒绝支付。李凤其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龙安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涟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凤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期间,李凤其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向涟源工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涟源工保局未予答复。李凤其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涟源工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原告李凤其作为第三人龙安煤矿的职工,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涟源工保局以原告参保时未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等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并支付原告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涟源工保局支付被上诉人李凤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龙安煤矿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没有组织其参加健康检查,也未依法为李凤其进行离岗体检,××防治法》以及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被上诉人确诊为尘肺后,原审第三人龙安煤矿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根据《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法》第五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申请人的相关待遇。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凤其和原审第三人龙安煤矿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凤其为原审第三��龙安煤矿的职工。2010年3月9日,原审第三人为李凤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凤其2010年7月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李凤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待遇,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 菱审 判 员 童 志 方审 判 员 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桐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