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国琴与柯跃飞、陈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琴,柯跃飞,陈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858号原告:闫国琴,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燕,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跃飞,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黎,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闫国琴与被告柯跃飞、陈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跃飞、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跃飞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47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陈黎对柯跃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看到厦禾路文灶公交车站帝的“倪姥姥红糖馒头店”张贴的招工告示,遂应聘,经与柯跃飞商谈,同意聘用原告从事厨房磨豆浆、煮粥、做馅等厨房杂活,工作时间从早上4点至晚上9点,试用期3天,月工资3000元,月休2天,供吃住。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开始上班,工作到2016年5月6日,柯跃飞将经营地点搬迁至禾祥西路继续经营,原告也随着到该地点工作。2016年7月1日,柯跃飞突然通知第2天不经营了,之后除了7月10日到馒头店一次外,原告再没有见过柯跃飞,柯跃飞除了支付3700元工资外,尚欠原告4700工资未予支付。另,“倪姥姥红糖馒头店”系柯跃飞与陈黎合伙经营,柯跃飞负责采购、跑业务,陈黎负责管帐、收款。原告对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陈黎辩称,老板7月10日到店通知和结清工资款项,停业整顿在7月1日,在7月1日至7月10日有发钱给所有员工。我们店在文灶经营时,店员的工资都是约定2500元左右,提供员工包吃住,关于闫国琴状告月工资3000元纯属讹诈。关于闫国琴在我店工作内容为早上煮些豆浆及煮饭二餐给员工吃,但闫国琴在我店工作中做事拖拉,效率及低,无法配合我们所给她安排的工作时间及任务,一个小时能完成的事务三小时完不成,做不清楚。关于闫国琴在新店期间收银的期间,时常货款及现金短缺,在所有员工中,只有她短缺的钱从未补还老板。同时造成店内所有员工的自觉性、积极性、服从性严重降低,是导致店铺无法开展和生产的的诱因之一。闫国琴在我店工作期间,除了员工任亚丽1人外的所有师傅、供应商、客户都有产生矛盾和发生口角纠纷,同时严重导致所有员工的工作情绪,无法配合工作,严重影响团队合作,进而影响店铺的开展无法继续。闫国琴结算工资如下:2016年4月8日进店试用3天,提供吃住,不支付工资,2016年4月11日开始每月按2300元发放工资(包住宿、发工资),4月11日至4月30日为20天,应发工资当月1533.3元,5月1日至5月30日应发工资2300元,6月1日至6月30日应发工资2300元,合计6133.3元,老板已付闫国琴3700元,差2433.3元未付,现纠纷的主题是闫国琴在收银期间有短款问题,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解决。柯跃飞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闫国琴提交:陈黎、柯跃飞户籍信息,其中载明柯跃飞婚姻状况:已婚,陈黎婚姻状况:未婚;提交一份2016年7月19日出具属名为“任亚丽”的证明书,载明:证明闫国琴是从2016年4月8日在倪姥姥红糖馒头店上班,工作内容:在厨房磨豆浆、煮粥,一切加工,每天工作日从早上四点到晚上九点半,第一个月上20天班,发工资2094元,前三天试用期是没有工资的;提供照片两张,系闫国琴在起诉时穿上“闫姥姥食品”在红糖馒头店拍摄;提供闫国琴与“倪姥姥食品加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倪姥姥家庭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闫国琴称其系陈黎招进来的。本院认为,闫国琴已经确认倪姥姥红糖馒头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陈黎、柯跃飞作为个人,不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闫国琴称其是陈黎招进来的,陈黎在答辩状中也明确其有对闫国琴工资进行结算,并对闫国琴的工作进行全面评价,故陈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闫国琴提供的“任亚丽”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但任亚丽未出庭作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任亚丽”的证明书不予采信。闫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闫国琴称7月10日算工资时把工资减下来,当时是说要马上付现金才同意,否则不会同意,该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工资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闫国琴承担,故本院采信陈黎答辩所称的其尚欠闫国琴2433.3元工资未付的主张。陈黎称闫国琴工作中做事拖拉,效率及低,无法配合给她安排的工作时间及任务,收银的期间时常货款及现金短缺,造成店内所有员工的自觉性、积极性、服从性严重降低,是导致店铺无法开展和生产的的诱因之一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闫国琴与陈黎因未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双方因工作问题对报酬的发放产生争议,闫国琴要求陈黎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闫国琴提出“倪姥姥红糖馒头店”系陈黎与柯跃飞合伙经营,陈黎负责采购、跑业务,柯跃飞负责管帐、收款,柯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陈黎的答辩意见中也确认另有老板,故本院对闫国琴要求柯跃飞承担付款责任可予支持,陈黎对尚欠劳动报酬金额予以确认,柯跃飞、陈黎应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4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跃飞、陈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闫国琴尚欠劳务报酬2433.3元;二、驳回闫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柯跃飞、陈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