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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保生与梁静明、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生,梁静明,林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04号原告:蔡保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静明,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林玲玲,住址同上。原告蔡保生与被告梁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追加林玲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梁静明、林玲玲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梁静明、林玲玲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二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前告知、诉讼须知、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本院(2016)粤089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静明、林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静明偿还原告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林玲玲对被告梁静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静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梁静明以手头紧,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今年准备买房,向被告梁静明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玲玲与被告梁静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保生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主张证明原告蔡保生、被告梁静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主张证明被告梁静明于2015年11月22日以手头紧,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3、关于梁静明婚姻登记情况调查函的复函,主张证明梁静明与林玲玲是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梁静明、林玲玲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静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蔡保生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梁静明现借到蔡宝生现金3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多次均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诉求被告梁静明返还借款本息。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林玲玲与被告梁静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求被告林玲玲对被告梁静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中“蔡宝生”的“宝”字是笔误。另查明,被告梁静明、林玲玲于2013年5月13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蔡保生与被告梁静明之间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梁静明,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静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梁静明催还过借款,现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静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林玲玲是否应对被告梁静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静明涉案债务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林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静明、林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林玲玲对被告梁静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静明、林玲玲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静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保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玲玲对被告梁静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静明、林玲玲负担(原告蔡保生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梁静明、林玲玲径付原告蔡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张宇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