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林与陈泓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陈泓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928号原告:李林,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泓庚,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林与被告陈泓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泓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泓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利息为557704元,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泓庚承担通讯费、邮寄费、公证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陈泓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陈泓庚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李林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4%,借款期限:贰个月(2014年四月玖日至2014年六月玖日),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按照本金每日0.3%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林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泓庚转账2999999元。被告陈泓庚向原告李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转款。出借人账户:建行622700376230012XXXX。出借人账户:中行重庆沙坪坝支行621786320000040XXXX陈泓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陈泓庚承担通讯费、邮寄费、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李林明确扣除被告陈泓庚已支付的利息7796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利息实为514204元,对于要求的超过部分43500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陈泓庚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泓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林要求被告陈泓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林要求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4%,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按照本金每日0.3%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李林要求按照月息1.45%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林要求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514204元及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付清时止),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泓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泓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分为两部分:1、2016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514204元;2、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60元,由被告陈泓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远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