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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第9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明华与代世远,喻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华,喻婷,代世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9726号原告:唐明华,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婷,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代世远,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唐明华与被告喻婷、代世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世远、喻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其中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下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喻婷未作答辩。被告代世远未作答辩。原告唐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代世远、喻婷未予质证,对原告唐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唐明华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代世远、喻婷向唐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明华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到期本息两清,如数归还。收款账号:建行,代世远。同日,唐明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代世远尾号为7778的账户转入95万元。审理中,唐明华陈述,在转款两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称救急用,原告当日只有现金5万元,因此先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两日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余款95万元。本院认为,唐明华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均系原件,并陈述了100万元借款的具体构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代世远、喻婷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唐明华与代世远、喻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喻婷、代世远向唐明华借款100万元后未按约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向唐明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唐明华要求喻婷、代世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婷、代世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世远、被告喻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65元,由被告喻婷、代世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