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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黄陵俊与郑进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俊,郑进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945号原告:黄陵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进福,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陵俊与被告郑进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进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进福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25.0834万元并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原告多次以现金及承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预先支付场地租金共计48万元,后被告毁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郑进福尚欠原告黄陵俊场地租金25.083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在案为凭。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进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亭镇港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陵俊又名黄凌俊、黄林俊,与欠条、场地租赁合同上的黄林俊、黄凌俊系同一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进福于2014年11月23日确认欠原告黄陵俊租金25.083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3、当庭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郑进福与原告黄陵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3日,被告郑进福向原告黄陵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黄陵俊租金25.083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郑进福欠原告黄陵俊租金25.083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亭镇港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进福归还该欠款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郑进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进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陵俊租金25.083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被告郑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