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萍萍、钟伟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湖州生力资源利用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福云,李雪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848号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萍萍,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钟伟敏,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陈建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生力资源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生力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被告: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王家兜。法定代表人:吴萍萍。被告:吴福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李雪峰,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公司)为与被告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湖州生力资源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吴福云、李雪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吴萍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70400元;2、被告陈建国、李雪峰、吴福云、生力公司、博达公司对被告吴萍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伟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钟伟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萍萍、生力公司、陈建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萍萍可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50万元,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生力公司、陈建国为被告吴萍萍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期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博达公司、吴福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吴萍萍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雪峰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吴萍萍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务余额70万元的范围内(其中折合债务本金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伟敏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吴萍萍向原告的借款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因借款人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连带保证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利息704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70400元。二、被告陈建国、吴福云、湖州生力资源利用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雪峰对被告吴萍萍的上述付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伟敏为被告吴萍萍的上述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吴萍萍、钟伟敏、陈建国、湖州生力资源利用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福云、李雪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