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华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华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942号原告泰安市华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宋其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哈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利,女,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女,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泰安华光公司诉被告庆华百灵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光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汝亮,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诉讼代理人贺利、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华光公司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发生机械设备买卖业务,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耙斗装岩机4台,货值248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而被告未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48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辩称,欠原告货款248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耙斗装岩机4台,包含运输、装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8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后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货到交验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提供了发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到质保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48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二、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清单一份;三、增值税发票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原告的货款248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泰安华光公司货款248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