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权珉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办事处陈家渠村宋家渠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权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办事处陈家渠村宋家渠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4932号原告柴权珉,男,汉族,现住东胜区。法定代理人柴玉林,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办事处陈家渠村宋家渠社。原告柴权珉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办事处陈家渠村宋家渠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柴权珉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权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柴权珉1950元,由原告柴权珉负担1950元。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