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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爱群与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群,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昭平县黄姚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爱群,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雷均汉,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卫生院职工。一审被告: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北秀街l号。法定代表人:黄寿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黄姚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干,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左发明,该计生站职工。上诉人曾爱群因与被上诉人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黄姚卫生院”)、一审被告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昭平计生局”)、一审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黄姚计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曾爱群明确表示放弃对昭平计生局及黄姚计生站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曾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一审被告昭平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辉、一审被告黄姚计生站的委托代理人左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爱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一审已提交黄姚计生站的《取环介绍信》证实上诉人曾做过放环手术,该介绍信是黄姚计生站经过查阅资料核实后才出具,且如没有放环,上诉人不会要求做取环措施。2.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提示有宫内节育器嵌顿,在给上诉人实施的“子宫次全切除术”时,昭平县人民医院不经上诉人亲属检查术后被切除的子宫附件是否遗留有节育环,侵犯了上诉人亲属的知情权。3.放环的手术记录及存档登记资料并非上诉人存档保管,而应由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存档登记。4.在未取环的情况下,上诉人被强行做结扎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全面反映事实,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决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在未对上诉人实施取环措施的情况下就行结扎手术,存在过错,致上诉人患病,最终导致上诉人行子宫切除术,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子宫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昭平计生局陈述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过生育的放环手术。按照当时“一胎放环,二胎结扎”的规定,上诉人在生育两个小孩后不可能对其实施放环手术。2.计生站出具的《取环介绍信》是根据上诉人曾爱群的自述作出,当时没有查阅档案,事后查阅时才发现上诉人没有任何放环记录,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放环的事实清楚。3.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可知,结扎手术与上诉人曾爱群子宫切除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姚计生站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知损失54916元(其中医药费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4元、误工费9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失l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爱群于l994年9月30日在巩桥中心卫生院(现已更名为黄姚中心卫生院)实施了“女扎”节育措施。其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2年3月4日和2013年11月10日到贺州市广济医院及黄姚中心卫生院进行B超检查,于2013年11月18日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日,入院诊断为“宫内节育器嵌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盆腔透视未见节育器影。因不能确定是否为宫内节育器嵌顿,原告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遂于同月21日出院。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日,入院诊断为“1、功能性子宫出血;2、官内节育器嵌顿。”于11月27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1、功能性子宫出血;2、盆腔粘连;3、右侧卵巢输卵管囊肿。”在手术过程中,经原告丈夫黄道江签字同意后,决定给予原告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原告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慢××;2、功能性子宫出血;3、子宫腔、宫颈粘连;4、右侧卵巢黄体瘤合并出血;5、右侧输卵管结扎痕积水形成囊肿。”手术后,原告身体未见好转,继续到黄姚、昭平、贺州、桂林等地治疗。2015年3月3日原告以三被告在未取出其体内的节育环的情况下违法对其进行强制结扎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曾爱群没有证据证明共曾放过节育环;2.原告曾爱群l994年输卵管结扎术与子宫切除没有因果关系;3.曾爱群在黄姚中心卫生院实施输卵管结扎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无结扎术病历资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4.曾爱群因“宫腔内、宫颈管粘连”实施了子宫次金切除术,属于IX级(九级)伤残。5.曾爱群输卵管结扎术及子宫次全切除术后未遗留明显并发症和后遗症,不需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指××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查实,原告并没有到三被告处就医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非医患关系。本案是因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未取出其体内的节育环的情况下违法对其进行强制结扎,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较为确切。关于被告昭平县卫计局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昭平县卫计局作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所行使的是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而并非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具体机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昭平县卫计局曾对其实施相关节育手术并由此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昭平县卫计局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未取出其体内的节育环的情况下违法对其进行强制结扎,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曾爱群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放过节育环;2.原告曾爱群l994年输卵管结扎术与子宫切除没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具体详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知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身体受到损害是因三被告的违法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曾爱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曾爱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曾爱群申请证人韩韩某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做过放环手术。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一审被告昭平计生局、一审被告黄姚计生站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昭平计生局提交:证据1、昭平县已婚育龄夫妇生育节育情况及交纳超生费、罚款登记表一份,证实上诉人没有进行过放环手术;证据2、黄姚计生站说明一份,证实《取环介绍信》是根据上诉人的口述作出而没有查阅档案。上诉人曾爱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一审被告黄姚计生站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一审被告黄姚计生站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韩韩某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上诉人曾爱群放环的事实。一审被告昭平计生局的证据1无法单独证实曾爱群是否放环的事实,但结合一、二审的证据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爱群放环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爱群起诉时将黄姚卫生院、昭平计生局、黄姚计生站列为共同被告进行民事诉讼不妥。昭平计生局、黄姚计生站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在计生工作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侵害,上诉人曾爱群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曾爱群进行民事诉讼,本院只就民事方面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中,上诉人曾爱群明确表示放弃对昭平计生局、黄姚计生站的上诉,而以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在未对其实施取环手术时就行结扎术导致其子宫切除为由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较为妥当,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爱群主张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在未对其实施取环手术时就行结扎术从而导致其子宫切除,存在过错,则上诉人曾爱群的子宫切除是否是由于被上诉人黄姚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是否是在未取环的情况下行结扎术及该手术是否会导致子宫切除?上诉人曾爱群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曾爱群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爱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李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