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良机羽绒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良机羽绒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674号原告杭州良机羽绒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68529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法定代表人张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兴,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6001103867,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庙元东大街3号639房。法定代表人杨耀斌。原告杭州良机羽绒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阀门一批,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4月2日,原告依约将预付定金5598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产品已经备好可以发货,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62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时发货,也未退回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回货款1866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货款退回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559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发货,原告向其购买阀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其取得的预付货款,未及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良机羽绒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60元,并支付违约金5598元,合计24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广州麦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