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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白云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白云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819号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正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系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振铎,男,回族,系该单位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白云艳,女,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台裕公司”)诉被告白云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振铎,被告白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白云艳系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会计。被告北京台裕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沈阳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完备,被告白云艳作为财务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4月起,因原告沈阳分公司长期经营不善,经总公司决定,注销沈阳分公司。具体注销手续由被告承办,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相关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材料均由被告保管,不得做与注销手续无关的业务使用。被告自收到原告指派后,无故拖延,时至今日沈阳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仍未办理完毕。原告决定另行指派他人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经多次通知,被告拒不交接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相关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相关材料,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接到原告交接通知后,就不再是上述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和保管者,拒不交付上述凭证的行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沈阳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2007年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沈阳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2007年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账簿在2016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已经交给了总公司了,有的是快递邮寄的,有的是随公司的旧货发回去的。被告在公司的时候公章、财务章也不是由被告一个人保管,被告是公司的出纳,并不是会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不在被告处保管,营业执照也没有在被告手中。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办理这些手续的材料都是总公司盖好章给被告的,被告手上什么章都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未将其保管的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2007年至今的财务账簿交还给原告,并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主张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2007年至今的财务账簿在被告处保管,但仅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未能就该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形成过程向法庭作出详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佐证,且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并无保管上述证照的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将上述证照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