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灌南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灌南县民政局,王从霞,王三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183号原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蔚,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从霞。第三人王三从(系王从霞妹妹)。原告朱志刚不服被告灌南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灌南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灌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民政局党委副书记孟凡银作为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刚诉称,第三人王从霞与第三人王三从系姐妹关系,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王三从相识后恋爱,由于当初王三从未达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于是王三从就以其姐姐王从霞的名义与原告在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不久王三从就携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与王从霞的结婚登记证上女方的照片、姓名、身份证号均不是同一人。因被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将并不是夫妻关系的两个人登记在一起,不但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使原告的婚姻得不到保障,给原告也带来极大烦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王从霞于2000年7月21日办理的苏字第002551号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灌南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期限。从原告登记结婚到现在已经过去十六年之余,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并且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2000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从霞到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提供了身份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被告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第三人王从霞在当事人领证签名处摁指印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三从述称,当时是我去办理结婚登记的,也是我签字的,当时由于岁数不够结婚年龄,就冒用我姐姐王从霞的名字去登记的,原告也是知道的,当时办理登记是双方自愿的,双方都是同意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王三从于200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达近十六年之久,原告现以被告办理涉诉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婚姻登记行为。根据上述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不服涉诉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