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398号原告:吕某某,男,1935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吕某(系原告女儿),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4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儿子),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患脑血栓、帕金森疾病,被告不照料原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很晚回家,造成原告腿被摔伤,现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污蔑、殴打被告,原告给付财产分割款、赔偿金75000元,被告才能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明6份,原告表示证明内容均不属实。上述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核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有砖平房一处,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昌村房权证泉头字第04**号),该房屋坐落于昌图县泉头镇西街十二组247栋,建筑面积42.48平方米,现价值23000元-24000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原、被告年岁已高且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表示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以是否给付分割款作为离婚条件,因此双方虽未分居但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办理产权时填写了被告名字,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自认房屋现价值23000元-24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财产评估,因此应按该数额确定房屋价值;原告在婚姻中的赠与行为是对婚姻的维系,房屋系婚前购买,被告未出资或付出其他劳动,因此在分割时可不平均分割,给被告补偿5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8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原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