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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申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四川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城公司)。2.申请号:15847872。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萨巴软件公司。2.注册号:9304246。3.申请日期:2011年4月6日。4.核准日期:2012年6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2年6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配置、执行和设计(替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替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企业和通讯用计算机软件的升级等。2016年3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23396号《关于第158478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长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图形标志的设计理念及设计费发票,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的图形标志具有独特设计理念;2、《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图形标志已经取得著作权登记;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长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4、有关申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授权许可企业“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5、被授权许可企业签订的《购销三方合同》、《购销合同确认书》及对应发票;6、标有申请商标图形标志网站的《网站设计合同》及对应发票和网站截图、百度搜索截图;7、标有申请商标图形标志的产品图片及名片等证据。上述证据4-7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指定颜色,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服务群体,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具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长城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长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标志均为图形商标,二者的构成要素、构图方式、整体外观高度近似。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长城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标志在指定使用的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