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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胡海龙、王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胡海龙,王水娟,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7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龙,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被告:王水娟,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被告:胡芳芳,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被告:王炳良,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9********。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胡海龙、王水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海龙、王水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原告就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登记编号为: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049号的绣花机、冲片机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胡海龙(同时系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娟、王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海龙、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可能只起诉我们一家,(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几十家人家(企业)。去年有一家公司倒闭了,我们每家人家(企业)拿出二万多块替他们还。所以原告应当将(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五六十家人家(企业)一起起诉。我现在希望还是与原告方进行调解,担保人也找好了,要求与银行重新再签合同。被告王水娟答辩意见与被告胡海龙、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一致。被告王炳良答辩称:被告胡海龙的借款让我签字,原告方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问我在做什么工作,年收入有多少,有没有抵押。七八年以前(我)是开厂的,后来我与我老婆离婚了,厂倒闭了,现在只靠养老金生活。我签字担保期限是一年,从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期间我来承担责任,现在时间已经超过了,我不来承担责任。而且我没有财产抵押,是原告方银行失责。虽然我在合同上签字,但我没有能力来承担担保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15%;原告对被告胡海龙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该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胡海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该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王水娟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049号,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其后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237.6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芳芳、王炳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海龙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水娟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龙、王水娟、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应起诉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抗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炳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其关于担保期间已超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龙、王水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237.64元),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0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芳芳、王炳良、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