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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清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沪,男,l984年8月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本案,2016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6年9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沪及辩护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2014年6月1日I2时许,被告人何清沪与何满福、何太好(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高县文江镇民主街孙某某经营的“新华茶楼”,以换1千元零钱为由,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l千元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真币调包后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三人窜至高县庆符镇凯华路的“凯宾茶楼”,以相同的方式,窃走杨某某l,200元。同日l4时许,三人又窜至高县庆符镇邮政四街周某经营的“老兵茶楼”,以相同的方式,窃走周某2,200元和三星直板I9208型手机一部,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12元。(二)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清沪与其同伙骑摩托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甘露村“三缺一”茶楼,以包场打牌需要换取零钱为由,利用假币调包换取真币的手法,盗走该茶楼老板赵某某1,200元。后被赵某某发现,何清沪被当场抓获。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清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清户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未参与盗窃“新华茶楼”孙某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何清沪已对赵某某进行退赔,其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日I2时许,孙某某在高县文江镇民主街“新华茶楼”,被人以换零钱为由,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真币调包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清沪与何满福、何太好(均另处)来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的“凯宾茶楼”,以换零钱为由,趁杨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杨某某的1千元真币调包后逃离现场。当日l4时许,三人又来到高县庆符镇邮政四街周某经营的“老兵茶楼”,以相同的手段,窃走周某现金2,200元,何满福还趁机盗走周某三星牌直板I9208型手机一部。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日12时29分,孙某某报案称当日12时左右,在高县文江镇民主街“新华茶楼”被一年轻男子用1千元假币换了其1千元真币。同日13时23分、14时10分,庆符镇“凯宾茶楼”的杨某某、庆符镇邮政四街“老兵茶楼”的周某也分别报案。同月5日,高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高县文江镇民主街“新华茶楼”、高县庆符镇凯华路“凯宾茶楼”、高县庆符镇友谊路邮政四街“老兵茶楼”,民警依法分别从孙某某、杨某某处提取1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从周某处提取2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及手机购物发票。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何清沪、何太好均分别指认出本案的犯罪现场,即“凯宾茶楼”和“老兵茶楼”。4、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被盗的三星牌I9208型手机价值为1,612元。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12时许,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来到孙某某经营的“新华茶楼”,以生了龙凤胎请人打牌为由换零钱,并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1千元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真币调包后与其朋友逃离现场。孙某某辨认后称换钱的是何满福、何满福的朋友是何太好。(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12时至13时许,杨某某在凯宾商务宾馆茶楼值班时,一个外地口音的三四十岁男子(何满福)以结婚高兴请人打麻将为由换零钱,并乘其不备将真币换成了1千元假币。期间,何满福还叫其同伙(何清沪)上楼看了包间。杨某某辨认出换钱的是何满福、何满福的同伙是何清沪。(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中午14时许,周某在其位于高县庆符镇邮政4街的“老兵茶楼”时,一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何满福)以生龙凤胎请人打牌为由,要换3千元零钱,并乘其不备将真币调换成2,200元假币,其放在柜台上的三星手机也被盗了。期间,一个背斜挎包的男子上楼说朋友都来了,然后又下去了。周某辨认出换钱的是何满福。6、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中午,袁某在凯宾商务宾馆茶楼值班,何满福及何清沪先后上了楼,过了三四分钟,何清沪、何满福先后下了楼。之后,得知杨某某被何满福用1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骗走了1,200元。(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吴某某在“老兵茶楼”看别人打牌,在帮人换零钱时,看见何满福向周某换零钱,说生了龙凤胎要请亲戚打牌。后来,听说周某的手机不见了,红包里装的是22张100元面值的假钱。7、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何满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何满福和“大头”等人骑摩托车到高县行骗。在高县县城的一个茶楼,何满福以过生请朋友打牌为由换零钱,用1千元的假币向一个20多岁的女服务员换了1,000元真钱,然后回宜宾分了500元给“大头”。(2)同案人何太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何太好经何清沪介绍,与何满福碰面并商议作案,即拿真钱与茶楼换零钱,然后趁机用假币调换对方的真币。之后,何太好、何清沪、何满福在宜宾碰面,商量由何清沪负责望风、骑车、打掩护,能分利润。2014年6月,何太好、何清沪、何满福骑车到高县,在高县邮政局旁边一个茶楼,何满福上楼行骗,何太好在楼下望风,过了几分钟,何满福就下来了;在一个十字路口公路边,何满福、何清沪进了一个茶馆与宾馆一体的地方行骗,何太好在楼下等;之后在一个叫“老兵茶楼”的地方,何清沪骑车带何满福进的巷子,大概30分钟左右,二人就出来了。8、被告人何清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经何太好介绍,何清沪到宜宾帮“满仔”(何满福)开摩托车,得知何满福以各种理由到茶楼用真钱换零钱,然后借口把钱要回来,用假币调包真币,得手后就骑车快速离开,何清沪有时也帮忙装亲戚打掩护。之后的一天,何清沪与何太好、何满福骑摩托车到高县县城,在一个旅馆附近,何满福去了二楼的“凯宾”茶楼,何清沪也上茶楼装亲戚,何满福得手后,何清沪载着何满福快速离开。之后来到高县有几条小街的地方,何满福下车往小街里面走,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经何太好打电话和指路,何清沪接上何满福,然后三人就回宜宾了。在回去的路上,得知何满福骗了2千多元,何清沪分到200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满福、何太好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清沪的年龄及身份信息。(二)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清沪来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甘露村“三缺一”茶楼,以需换零钱为由,趁赵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赵某某的1,200元现金调包盗走。刚离开即被赵某某发现,何清沪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2016年5月7日“三缺一”茶铺老板赵某某报案。2、现场勘验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甘露村“三缺一”茶楼。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保全赵某某提供的12张面值100元的假币,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清沪持有的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7日10时许,何清沪来到赵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甘露村的“三缺一”茶楼,以办满月酒请人打牌为由,要换1,200元零钱,后乘其不备,用1,200元假币调换了赵某某的1,200元零钱及1,200元整钱。然后,何清沪一直催促赵某某打扫卫生,赵某某觉得不对,发现红包里装的是假币,就叫林某某抓住向外跑的何清沪,但外面一名接应的男子跑了,拿给何清沪的2,400元也没找到。接着,赵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10时许,林某某在侄女赵某某经营的茶楼烧开水时,听见赵某某在前台叫他,他到前台得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使用假钱。他朝那名男子走去,那名男子就朝外面跑,他跟着追出去看见那名男子上了一辆摩托车想跑,他就上前把摩托车推倒,那名男子爬起来跑时将身上的钱交给骑摩托车的人,然后他就一把抓住那名男子,并叫其他群众报警,但骑摩托车的人跑掉了。6、被告人何清沪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何清沪从广东坐车到成都,从昭觉寺车站去了新都区,因身上没有钱,就想用何满福“调包”换钱的方式找钱花。然后,何清沪搭载一辆摩托车到新都一家茶馆,拿1,200元假币去找茶铺老板换零钱,但被老板发现,刚跑出茶楼被当地群众抓住。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清沪于2016年5月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公安内网查询,何清沪系网上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以调包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孙某某在高县文江镇被人用假币调包现金1千元,且仅有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系何满福、何太好所为,认定孙某某被盗案系何清沪等人所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清沪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清沪有退赃情节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何满福所起作用大于何太好、何清沪,但还不足以区分主从。被告人何清沪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何清沪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