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符传能、符某某与彭永盛及罗秋妹、苏玉梅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传能,符某某,彭永盛,罗秋妹,苏玉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252号原告:符传能,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符某某,女,2005年9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符传能(系符某某的父亲),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王立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盛,男,1936年8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秋妹,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苏玉梅,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符传能、符某某与被告彭永盛及第三人罗秋妹、苏玉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10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传能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与王立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亮、第三人罗秋妹与苏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秋妹与苏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10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号房及彭某某名下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工公积金中彭某某的遗产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栋303房中邱某某的遗产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永盛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系彭永盛与邱某某的女儿。符传能与彭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符某某。2008年9月26日,彭某某与海口市美兰区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一套120㎡的住宅安置房对彭某某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彭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海口市美兰区提交选房确认审批表,确认选择安置房为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号房(下称2102房)。2010年10月26日,彭某某对2102房验收、入住。2014年11月12日,彭某某因病去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2102房系彭某某与符传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某去世后,2102房的一半属于彭某某的遗产份额。符传能、符某某及彭永盛作为彭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此外,彭某某名下的14180元职工公积金中的一半属于彭某某的遗产份额,依法应予分割。2015年8月,邱某某去世。邱某某去世前,与彭永盛拥有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栋303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符传能和彭永盛作为彭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对该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彭某某先于邱某某去世,符某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对邱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综上,符传能是彭某某及邱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符某某是彭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邱某某的合法代位继承人。符传能及符某某有权分割彭某某及邱某某的遗产份额。原告具体的分割方案为: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号房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按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份额折算现金补偿给被告房款;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栋303房,符传能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符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彭永盛享有六分之四份额,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价值根据两原告享有的份额补偿原告相应的房款;彭某某名下公积金其中三分之二归符传能所有、六分之一归符某某所有、六分之一归被告所有。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永盛辩称,一、原告请求分割彭某某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房财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彭某某系被告的养女,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房的来源为被告的财产在政府征收时,被告将该安置房赠与给彭某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产属彭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彭某某与原告符传能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分割彭某某遗产,与事实不符。彭某某逝世前,订立遗嘱将该房交还给被告,并遗嘱由被告单独继承,原告无权享有该房继承权。二、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幢303房(证号:海口市房权海房改字第HK09XXXX号)邱某某的遗产份额,该诉求遗漏诉讼当事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幢303房属被告与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某于2015年8月份逝世,邱某某父母早已过世,但邱某某父母生育儿子邱某甲(已逝世,他生育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已逝世,妻子黄某)、女儿邱某辛和邱某某。邱某某的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有父母(子女代位继承)、彭某某(亲生父母及原告符某某代位继承)和被告,原告仅诉被告分割邱某某遗产份额,遗漏诉讼当事人。三、原告诉请分割彭某某名下职工公积金1.4万元,也遗漏诉讼当事人。彭某某亲生父母尚健在,均具有继承权,该诉求也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彭某某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2栋2102房遗产,彭某某已订立遗嘱由被告单独继承,原告无继承权。至于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3幢303房邱某某的遗产份额,仅有一半产权为遗产,按房产购买价4.8万元(政府房改房)计算,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价值为2.4万元,各继承人可按份分割继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秋妹、苏玉梅述称,彭某某于1977年出生,当时被告在海关工作,罗秋妹在海警部门工作,两人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当时第三人考虑到被告条件较好,可以更好地培养孩子,便将彭某某送给被告抚养,双方没有签订送养协议,第三人只是提出一个要求,就是可以去看望孩子。开始是说好孩子经母乳喂养一年后才交给被告,后来因为苏玉梅工作的问题,只母乳喂养了六个月就将孩子交给被告夫妻抚养,同时将孩子的出生证交给被告以便给孩子登记户口。被告给孩子起名为彭某某,并将孩子名字告知第三人。第三人罗秋妹因为工作关系居住在海口,因此经常前往被告家看望孩子,直到1986年因工作关系全家搬到湛江后,罗秋妹仍是有时间就来海口看望孩子。2000年7月,彭某某的两个姐姐到被告家看妹妹,当时彭某某正与原告符传能谈恋爱。之后彭某某与符传能结婚,彭某某怀孕时,罗秋妹也过来看望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第三人没有意见,但是第三人认为诉请的两套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年纪大了,房屋应该给他养老,而且该两套房屋本来都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并不是原告结婚使用的房屋。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彭某某的遗产两位第三人有权继承,第三人就要求享受该两套房屋的继承权,之后第三人再考虑是否将继承的财产转赠给被告;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彭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则第三人不要求该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彭永盛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邱某某于2015年8月去世;被告彭永盛称邱某某之父母早年已过世。彭永盛与邱某某未生育子女,第三人罗秋妹与苏玉梅将其刚出生几个月的女儿送给彭永盛夫妻抚养,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彭永盛及邱某某为收养女婴取名彭某某(1977年5月出生),并抚养其直至成年。彭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与原告符传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女孩符某某。2014年11月12日,彭某某因病去世。二、2008年9月21日,被告彭永盛名下土地因旧城改造项目被拆迁,被告及彭某某在《产权权属房屋性质复核表》中填写要求:户主要求分2户,彭永盛夫妇为一户,土地面积164.81㎡,混合结构面积29.62㎡,附属物归于彭永盛;彭某某夫妇为一户,土地面积175㎡,砖瓦结构面积123.68㎡。指挥部意见:同意分2户,其中29.62㎡货币补偿。同日,彭某某在《实物补偿户主自选安置房确认表》中签名确认选定安置房为120㎡一套,金额284520元。同年9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海甸溪北岸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收取被拆迁房地产(地址编号023)的土地证(海口市国用(93)字第10XXX号)。2008年9月26日,彭某某(乙方、被拆迁人)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档案编号:29-2XXX-X),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改造海口市海甸溪北岸旧城区项目需要拆迁乙方位于一庙307号(现场编号:023-3)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就拆迁安置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8平方米,被拆迁土地面积为175平方米;乙方选择实物补偿方式;双方确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住宅安置房为建筑面积120㎡房屋一套,住宅安置房价款为28452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持四份、乙方持一份、付款银行一份、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一份。该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一栏打印彭某某及彭永盛的名字,但落款处乙方仅有彭某某签名。同日,彭永盛(乙方、被拆迁人)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档案编号:29-2XXX),约定:因改造海口市海甸溪北岸旧城区项目需要拆迁乙方位于一庙307号(现场编号:023)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就拆迁安置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9.62平方米,被拆迁土地面积为164.81平方米,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面积为112.4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010年9月,彭某某重新选定安置房为129.89㎡的房屋一套,即水岸阳光A小区2栋2102房,需补交房款31403.9元。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在《选房确认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彭某某在结清安置房差价款后,于2010年9月领取水岸阳光A小区2栋2102房钥匙。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彭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空置。被告彭永盛与彭某某签订一份《产权分割协议书》(落款时间填写为2004年1月1日),内容为:被告将海甸一庙307号住房(土地面积339.84㎡、建筑面积153.3㎡)划分为两户,其中175㎡的土地及其地上123.68㎡的砖木结构房屋划归彭某某;另外164.84㎡的土地及其地上29.62㎡的混合结构房屋建筑物、地上附属物划归为被告所有。后彭永盛、邱某某(共同为甲方、赠与人)与彭某某(乙方、受赠人)就赠送水岸阳光安置小区第2栋21楼2号房事宜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房产来源为彭永盛与邱某某原有海口市海甸岛一庙坡子村307号祖宗地,2008年9月25日因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对海甸溪北岸旧城区改造,祖宗房被拆,区政府安置办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房座落在水岸阳光安置小区第2栋21楼2号房;父母(彭永盛、邱某某)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女儿彭某某,其产权只归彭某某本人所有,乙方受赠不动产,应负赡养照顾甲方之责;本合同自2008年9月28日起生效(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用彭某某姓名)。2014年10月13日,彭某某在家中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过世后所有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所有遗产全部归父亲彭永盛继承,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所有的房产、现金、补偿金等。彭某某的同学陈某某、林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同年10月23日,彭某某再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居住的水岸阳光A小区第2栋21楼2号房是2008年海甸岛北岸片区海甸一庙坡子村307号祖居被拆迁补偿给父亲彭永盛、并由父亲赠送给本人的,因本人身患重大疾病,愧不能为父母养老送终,现将房屋所有权退还父母养老,并配合政府办理产权证手续。彭某某的同学为其该次立遗嘱过程摄制录像留存。被告提出:因被拆迁的307号房屋为被告的祖屋,平时无人居住,仅是在春节才回去打扫卫生祭祖;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实际是为了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在彭某某名下才补签的,签约时间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时间;《产权分割协议书》及《赠与合同》的赠与标的物均是赠与给彭某某个人。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与彭某某于2004年1月1日签署的,当时原告符传能与彭某某刚结婚,显然是被告父女俩就家产分割签订协议;安置房水岸阳光2栋2102房原由符传能夫妇居住使用,后彭某某病重,其与被告未经符传能同意便将祖宗牌位搬进该房屋安放。三、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房(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于2005年4月2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彭永盛。四、中国银行海南分行职工公积金余额表显示:彭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4180.03元(单位名称:海口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帐号:78060100113450XXXX)。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及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房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海南中明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出具海南中明智房估字[2016]第67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海南中明智房估字[2016]第67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评估价值798914元;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房评估价值4824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产权权属房屋性质复核表》、《实物补偿户主自选安置房确认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选房确认审批表》、《领房确认单(户主)》、《领房单(户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国银行海南分行职工公积金余额表、《产权分割协议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遗嘱》及录像资料、证人陈某某与林某某的证言、《赠与合同》、《房地产权属证明原件收取凭证》、《搬迁时间确认表》、房屋所有权证、《公墓安葬证》、收费凭证及收据、碑文填写表、海南中明智房估字[2016]第6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海南中明智房估字[2016]第6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档案编号:29-2XXX-X),协议内容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拆迁主管部门存档材料复印的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补偿)》(档案编号:29-2XXX-X)的内容一致,但是结尾签名落款处有彭某某与彭永盛共同作为乙方签名、捺印。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主管部门存档的协议能真实反映签约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持有的协议原件落款签名与前述协议存在不同,鉴于被告对本案争议标的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因第三人罗秋妹、苏玉梅送养,自幼由彭永盛及其妻子邱某某抚养直至成年,虽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彭某某与彭永盛、邱某某分别为养父女、养母女关系,彭某某与生父母罗秋妹、苏玉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彭某某与养父母之间互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生父母罗秋妹、苏玉梅对彭某某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关于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的继承问题。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地产为被告彭永盛名下的海口市海甸一庙307号。基于该房地产的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实物补偿及货币补偿。其中实物补偿部分由彭某某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货币补偿部分由彭永盛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虽然彭某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120平方米(后更改为129.89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方式,但是被拆迁房地产的权益原本归属于彭永盛夫妻,根据《产权分割协议书》及《赠与合同》的内容,显然是彭永盛夫妻为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养女彭某某名下,将海甸一庙307号房地产部分权属赠与彭某某。上述协议明确原海甸一庙307号房地产其中175㎡的土地及其地上123.68㎡的砖木结构房屋赠与给彭某某,该房地产权益应属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则该房地产被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亦属于彭某某个人财产,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3日,彭某某在病重情况下立下遗嘱,将拆迁安置的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交还给养父母,实际是将其该财产以书面遗嘱形式指定给彭永盛夫妻继承;同时也是对2014年10月13日所立的将其个人全部财产指定给彭永盛继承的遗嘱内容进行修改。2014年10月23日的遗嘱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形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的亲生女儿符某某虽未成年、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但其父亲符传能尚健在,且彭某某尚有其他遗产,故符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彭某某将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指定彭永盛夫妻继承的遗嘱,合法有效。彭某某去世后,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作为其遗产由其遗嘱继承人彭永盛、邱某某继承。后邱某某去世,该房屋的一半权益属彭永盛所有,另一半为邱某某的个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彭某某先于邱某某死亡,由彭某某的女儿符某某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对于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号房屋,被告彭永盛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原告符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两原告诉请其共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五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使用现状及各继承人享有份额的比例情况,房屋使用权应归属于被告为宜,被告须按评估的房屋价值798914元补偿原告符某某房款199728.5元。(二)关于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房的继承问题。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在被告彭永盛名下,属于彭永盛与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属彭永盛所有,另一半为邱某某的个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彭某某先于邱某某死亡,由彭某某的女儿符某某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对于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号房屋,被告彭永盛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原告符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现为被告居住,故由被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按评估的房屋价值482470元补偿原告符某某房款120617.5元。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邱某某的父母早已去世,邱某某的兄弟姐妹不属于代位继承人,故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邱某某的兄弟姐妹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彭某某名下公积金的继承问题。彭某某存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工帐号78060100113450XXXX的公积金14180.03元,属于彭某某与原告符传能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某去世后,公积金的一半即7090元归符传能所有;其余一半由符传能、符某某、彭永盛均等继承,即符传能享有该公积金9453元、符某某及彭永盛各享有23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水岸阳光A区第2栋2102房使用权归被告彭永盛享有,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符某某房款199728.5元。二、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关宿舍D幢303房所有权归被告彭永盛所有,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符某某房款120617.5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工帐号为78060100113450XXXX的彭某某名下公积金,其中9453元归原告符传能所有,2363.5元归原告符某某所有,2363.5元归被告彭永盛所有。四、驳回原告符传能、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3880元、被告负担556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3288元、被告负担4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亮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人民陪审员 冯薪霞2i9em3kmicsfzqwomf案件唯一码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陆晶晶书记员韩莉速录员吴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