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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御民贸易有限公司、雷波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1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波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广州御民贸易有限公司,陈科武,周友明,李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涌,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琴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御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科武,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友明,住湖南省鼎城区。原审被告:李金玲,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所有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选择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御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广州市白云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雷波涌(乙方)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甲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