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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季申、李秀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季申,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124号原告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高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季申,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李秀梅,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飞飞,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董某。被告刘某。被告董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董飞飞。原告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林、刘季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长林于2016年5月12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刘长林的法定继承人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季申、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刘长林从原告处购买了哈弗轿车一辆,交首付款20800元,欠原告车款83000元,由刘季申作为担保人。后刘长林偿还了一部分车款,余款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多方查证车辆下落,现查明该车已被涞水县公安局刑警队扣押。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资信管理协议》的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哈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大架号为LGWEF4A55FF061881,发动机号为150503546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季申、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季申与被告李秀梅系夫妻关系,刘长林系被告刘季申、李秀梅之子,被告董飞飞与刘长林系夫妻关系,董某、刘某系董飞飞与刘长林子女。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刘长林(××)、刘季申(担保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刘长林以1038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哈弗轿车(大架号为LGWEF4A55FF061881,发动机号为1505035461)一辆,首付款20800元,余款83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贷款支付。2015年5月6日,刘长林、董飞飞及刘季申为原告出具《××及配偶、担保人授权及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在我(××)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借款于贵公司购买汽车事宜中,贵公司作为我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我特在此承诺并授权贵司,一旦我发生逾期偿还银行借款,贵司有权收回贷款所购哈弗牌轿车,车辆型号为CC6460RM01,车牌号为冀F×××××,并可通过另行出售、租赁、自用等任何方式处置车辆,以抵扣因我违约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支出”。后因刘长林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刘长林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即银行承担偿还责任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长林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另查明,上述车辆因涉及盗窃案件被保定市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石亭刑警中队扣押。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配偶、担保人授权及承诺书》、《资信管理协议》、刘长林银行卡逾期情况汇总表、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被告和刘长林的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石亭刑警中队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长林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以及刘长林于2015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及配偶、担保人授权及承诺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刘长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偿还贷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刘长林返还所购车辆。现刘长林已死亡,该车辆成为其遗产,五被告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应当按照刘长林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在不妨碍相关部门执法公务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车辆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季申、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哈弗轿车一辆(大架号为LGWEF4A55FF061881,发动机号为1505035461)返还给原告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刘季申、李秀梅、董飞飞、董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青审 判 员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