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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翁才与深圳市永盛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才,深圳市永盛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154号原告翁才,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勇,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盛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物流园F栋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倪长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挂靠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该车报废期止,原告向被告每年缴纳管理费4000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原告;挂靠期间原告按时由被告办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时到被告处办理该车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证及年度审验工作,以上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挂靠期间自行组织货源,进行运输经营,盈亏自负;原告按时缴纳该车的路费、保险、车船税等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原告缴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到期无违约的情况下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多次多收、加收、无故罚款、自立收费项目以收取不合理费用。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不合理费用共计15800元。此外,由于被告无故拖延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审验事务,且被告办公地址已转移,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原告因此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退还多收的不合理费用158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将粤B×××××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完全履行了挂靠协议的义务,为原告办理的相关的年检、季检手续,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年检、季检、综合检的手续,所有的费用都是由一方承担,但由于原告当时居住在东莞,当时原告无法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最后是委托被告来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均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季检、综检的合理支出。事实上,原告诉求的费用是原告和被告就挂靠车辆的季检、年检、综合检达成的另外一个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来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违反双方约定,要求退还被告为之办理季检、年检、综合检的费用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粤B×××××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从事营运业务,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车辆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协议到期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否则自动延期三年;管理费4000元/年;原告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挂靠经营手续,车辆的所有权、法律责任和使用权归原告;车辆挂靠经营必须到被告办理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证及年度审验工作,以上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缴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到期无违约情况下予以退还;车辆由被告统一办理保险,保险到期必须及时向被告续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支付GPS升级费、自卸车协会会员费、营运证、管理费、综合审、季度审9400元,支付年审委托费100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元、季度审费用1000元、营运证费用1000元、综合审费用500元、会员费600元、委托书费用1000元、保险税费29250元。2016年,原告支付被告泥头车入会费600元、季度审800元、管理费4000元、GPS升级费用2900元、建档费1000元。2016年7月,被告搬迁了办公地址,但有关工作人员联系电话仍然开通,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3日致电通知原告。另查,原被告2012年建立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强制报废期为2027年9月14日。被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至车辆报废之日止,最低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主张被告巧立名目、多收费用,办公地址搬迁未告知导致无法进行车辆年审、季度审等,被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吊销,并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挂靠期间,被告巧立名目乱收各项费用共计158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提交相关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被告作为被挂靠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各类手续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合乎常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退还15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