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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思博与谢皆平,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皆平,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63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邓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原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皆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068号红桂大厦14层东侧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49224。法定代表人:苏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粤海大厦1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03789X。法定代表人:程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邓莎及委托代理人张原林,被告谢皆平(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王建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7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在南山区蛇口花果山小区内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及第三至五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第2趾伸肌腱和第3-5趾屈肌腱挫伤。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至10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9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留陪1人,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前后9次前往深圳市儿童医院复诊。四、涉案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涉案事故车辆系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发生涉诉交通事故时,被告一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承保人,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上述四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医疗费:原告主张未付医疗费为3051.55元,系被告一垫付10623元医疗费后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诊疗证明及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票据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提出异议。经核对,上述医疗费用发票的总计金额为3046.05,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诉求。七、护理费:���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留陪,出院后病休三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费票据,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18614.40元(62190元/年÷12月/年×3月+62190元/年÷365天/年×9天×2),对原告诉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其系未成年人,需家长陪同就医并照顾,故就此主张原告父亲在其住院期间及9次复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的护理费已依法支持,其父亲并非本案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就此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因治疗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十、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在半年休养期间的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9464元。本院认为该诉求以休养时间计算,无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其支付营养费2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1003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事故发生后确认理赔标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十二、休学补课费:原告主张因其病休无法正常上学,为跟上课程而支出了补课费12070元,本院认为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因涉案事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其与家人确因涉案事故受到精神伤害,���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其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一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982.55元(医疗费30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464元、护理费25942元、误工费165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3元、休学补课费1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五、关于三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谢皆平为被告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虽发生在被告谢皆平因私用车之时,但被告一用车经被告二许可,且该涉案车辆系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以上费用项目共计29563.45元,其中医疗费3046.0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6517.4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623元,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抵扣。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956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9563.4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4.74元,由被告谢皆平负担3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