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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晓芳与许林莉、许明清、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代某,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务工。系被害人冯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务工。系被害人冯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务工。系被害人冯某次女。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系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代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人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代某电话报警,后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经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代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以下简称三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人代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驶至219省道46km+300m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冯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97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200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50775.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人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同三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人代某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5.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6.沙洋县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8.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并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交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2、施救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进行计算;3、交通费票证佐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沙洋县洪岭大道党校门前路段46km+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冯某(女,殁年58岁)相某,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12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额外补偿了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为被害人冯某进行抢救、施救等,先行垫付人民币24486.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代某的到案经过。(2)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冯某出生于1957年10月21日,户籍所在地是沙洋县沙洋镇洪岭社区三组。(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冯某的家属到沙洋县殡仪馆处理丧葬事宜。(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0001120号通知书(存根),证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代某已在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其肇事车辆。(5)被告人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是2005年9月29日,驾证期限十年,有效期止2021年9月29日,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B2型)。(6)鄂H×××××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7)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代某与三原告人在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其额外补偿了三原告人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8)被告人代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自然人身份。2.鉴定意见(1)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5)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沙洋凯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证实鄂H×××××小型轿车的整车判定不合格,左灯光不合格。(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代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冯某骑自行车未下车推行与未从人行道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中,代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3.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事故现场的方位。4.审前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8月2日,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代某的一贯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其社会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融洽,适宜非监禁刑。5.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6.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书证(1)三原告人和被害人冯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沙洋县沙洋镇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冯某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其与三原告人的直系亲属关系。(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捷交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3)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生前在该院抢救1天,支出医疗费21586.75元、施救费900元。(4)沙洋县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生前骑的自行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额外补偿了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三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三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用1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三人处理被害人抢救和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700元。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施救费用是基于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尸体等方面的委托进行救援、或者拖运而衍生的费用,它既非医疗费,亦非丧葬费,本案三原告人提出施救费900元的主张,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划分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实情,决定按8:2的比例划分该事故的主次责任。据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93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200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9173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捷交通公司为鄂H×××××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湖北省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代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80%)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443.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向被告人代某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486.7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微信公众号“”